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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抄送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经纪资金、自营

资金及所收到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以及验资专户申购资金的账面余额。

  存管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

  结算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余

额。

  证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调整上述报告周期。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

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

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

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用于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和客户提款。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不得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证券交易

结算资金的情况保密。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结算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以及证监会、开户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根据预定的程序所作的查询

除外。

  第四章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的商业

银行;

  (二) 具有及时、安全、高效的资金汇划系统,能够保证本行系统内证券交     

易结算资金汇划在两小时内到账;

  (三) 有健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有相应的业务

部门和人员;

  (四) 能够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时间报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有关资

料;

  (五) 符合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请从事客户交易结

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经证监会核准后,领取《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

资格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业务对象分为

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结算公司与其

确定的结算银行应当签定有关资金存管及代理结算业务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应当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清算提供快捷、

安全、准确的结算服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

  (二)违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存管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

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四)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

用存款账户;

  (五)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

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以伪造、变造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等欺骗手段,取得存管银行或者结

算公司资金划拨许可;

  (二)违反本办法,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账户之

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违规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结算银行、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四)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清算专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有关清算备付金账户及验资专户的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在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外存放清算备付金;

  (二)以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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